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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进气门座圈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洋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4 16:51:3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44次

      当事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管子总成等十八项货物,其中第三项货物电动后视镜开关0.9千克,申报价格FOB986.7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70091000;第十七项货物空气配件4697.89千克,申报价格FOB715874.33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7089949,出口退税率为17%。经查,第三项货物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8536500000;第十七项货物实际包括进气门座圈等122项货物;另外,该报关单项下十八项货物的申报价格币制错误,应该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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