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共计两项货物:1、碳钢制六角螺母7082.55千克,申报价格FOB6615欧元,申报商品编号73181600,进口关税税率为8%;2、碳钢制六角螺母5643.8千克,申报价格FOB5429欧元,申报商品编号73181600。经查,第一项货物的实际价格为EXW35324.11欧元,第二项货物的实际价格为EXW27834.94欧元。
经核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8013.0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