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海关申报进境保税区仓储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第一项为长餐车11辆,申报价格为CIF 5795.46新加坡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7168000;第二项为短餐车18辆,申报价格为CIF 4636.8新加坡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7168000。
经查,上述货物实际为以旧充新,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