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7月9日,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从英国进口货物。申报品名为蓝龙虾,重量为160千克,申报价格CIF5040欧元。经海关核查后认定该批货物为蓝龙虾,属于活动物,须事先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AC0020010511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注明允许进口的境外生产加工单位为注册厂:UKT0017EC-SEAFOCAL,与提供的英国官方卫生证书上标注的境外生产加工单位不符,当事人未事先办理符合要求的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以上行为由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英国官方卫生证书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