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合成纤维废料24130千克,申报价格C&F8686.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55051000。
经查,实际进口货物中有使用过且未经分拣的废绳8.16吨,应归入商品编号6310900090,价值C&F2916美元,属于禁止进口商品。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证书、海关查问笔录、海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我关于2016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沪外关缉告字〔2016〕0101号)。当事人于2016年7月2日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业经我关复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