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0日,当事人持单证册向海关申报出口暂时进出口项下货物1批(塑闪阵列探测器等,详见附件),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根据海关在单证册上的批注,当事人应于2015年4月9日前将上述货物复运进境。经查,上述货物的实际复运进境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将上述货物复运进境。
经核,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ATA单证册、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涉案货物的空运进口提货单、空运提单、发票和装箱单、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