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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制冷机组散热排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0 14:27:2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4次

当事人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制冷机组散热排共计167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18991000,对应出口退税率17%。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中用于容积≤500升制冷设备的制冷机组散热排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999990,对应出口退税率15%;用于容积>500升制冷设备的制冷机组散热排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999200,对应出口退税率15%。

经核,上述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8006027.1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和照片、《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我关于2016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沪关缉告字﹝2016﹞34号)后,当事人随即提出听证申请。我关于2016年11月25日举行了听证,当事人的申辩内容业经复核。

对当事人4次(2012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2日和8月29日)出口制冷机组散热排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62次(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出口用于容积≤500升制冷设备的制冷机组散热排、7次(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出口用于容积>500升制冷设备的制冷机组散热排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85次(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出口用于容积≤500升制冷设备的制冷机组散热排、9次(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出口用于容积>500升制冷设备的制冷机组散热排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

科处罚款人民币133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3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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