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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干鱼肚标检不合格擅自销售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茂名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0 21:13:5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66次

    2021年6月7日当事人从防城海关申报进口一票干鱼肚,数量164件,净重共计3280千克,总价45920美元。该票货物运抵茂名后,根据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施分段准入监管的要求,2021年6月11日,茂名海关对该票货物实施目的地检查。经查验及抽样鉴定,该票货物标签不合格,该票货物中部分干鱼肚鉴定为博氏芒( Pangasius bocourti ),为未获检验检疫准入的物种,未列入输华食品目录,且与申报的鱼种类不一致。2021年8月19日,茂名海关对该票货物作出了《检验检验处理通知书》要求退运,但当事人一直不执行,且没有妥善保管该批海关监管货物,导致该批货物被擅自提取销售。

    当事人未能履行对该批货物在目的地海关查验未放行前的保管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0号)第二点关于进口货物准予销售或使用的相关规定。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报关单证、合同、发票、装箱单、代理进口协议书、口岸检查通知书、进口增值税单、转账凭单、目的地检查通知书、输华食品目录、检测报告、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延迟退运申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查问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0号)第二点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列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处置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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