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7月5日进口比亚迪C9纯电动旅游客车等8项货物,申报价格合计FOB人民币1889400元。
经查,上述货物未在ATA单证上规定的复进口最后期限2016年2月28日前复运进境。经核定,该批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94481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ATA单证册、海关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