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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车床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2 21:07:1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80次

    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车床3台,申报商品编号8458912090,对应关税率5%,需提供《自动进口许可证》,申报价格CIF65734200日元。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8458110090,对应关税率9.7%,同样需提供《自动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66505.41元。经海关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1363.4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后补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当事人和货运代理公司的往来邮件、货运代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海关询问笔录、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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