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4日,当事人向湛江进出境快件监管中心申报进口个人物品一批,申报物品为婴儿奶粉,经查验,发现其中96票(288罐)婴儿奶粉申报的收件人与面单的收件人不相符。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经海关计核,漏缴税款合计为人民币909.71元。
以上行为报关单、载货清单、查验记录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202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