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3月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其中第1项申报品名为传动带(100%麻布)111.48千克,商品编号5910000000(相对应关税率8%),总价CIF32908.68欧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并归类认定,其中部分型号传动带由聚酯纤维(79.5%聚酯纤维、18.5%聚酰胺、2%蜡)编织而成(型号分别为FKV12.4、PU11、PU12、HT40EE、SH104、HK17),商品编号应为3926901000(相对应关税率10%),与申报不符。
另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4月8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还申报进口上述相同传动带70票(其中,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进口25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5910000000,实际商品编号均应为3926901000。
经海关核定,上述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25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955252.03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39982.42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5367.91元;其余46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计人民币3092391.97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751451.23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9888.06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海关于2021年3月30日发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当事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25票进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46票进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