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2月8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其中,第2项申报为已鞣未缝制的紫貂皮880张,商品编号4302199090,总价:FOB95003.49美元。经海关审核,上述进口货物商品编号应为4302191090,进口需提供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但当事人未提供。案发后,当事人补交了上述证明。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