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02日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其中15台读卡机,HS编码8471900090,属于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进口报关单号:223320211001303917,该批货物需实施目的地检查。当事人在未申请验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该批读卡机,合计人民币19948元,造成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情事。
以上行为有货物进口报关信息、目的地检查通知、销售发票、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科处罚款人民币865.95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989.7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