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9月1日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两项货物,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为乙酸异丁酸蔗糖酯(蔗糖脂肪酸酯),申报总价为CIF134392.79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915900090,该税号关税税率为5.5%,增值税税率为13%。经海关归类认定,第一项货物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2940009000,关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率为13%,需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
经计核,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4930.01元。
上述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