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间,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进口通关单》的情况下,采用伪报的方法,使用个人名义申报仿制药进口共计26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之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之违法行为。经计核,21票已放行货物完税价格共计56181.37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5票在扣货物,并追缴已放行21票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56181.37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