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接收机1台,申报税号为8526919090,关税税率为2%,申报FOB总价28238.72美元;2014年9月2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接收机2台,申报税号为8526919090,关税税率为2%,申报CIF总价55893.35美元。经查,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实际品名为无人机,应归入税号8802200010,关税率为5%。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漏缴税款约人民币18228.76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