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4月28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打格转印纸180个,商品编号为4816909000,总价C&F 200美元,实际进口货物为肤色分析仪1台,商品编号应为8525802990。经查,上述进口货物的总价为15000美元,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上述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97759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2708.67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450.84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