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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塑胶粒税号申报不实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7-02 15:30:5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12次

    当事人于2020年1月1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塑胶粒100千克,商品编号3908101190,原产国(地区)为中国台湾,总价FOB1755美元。经海关核查发现并归类认定,实际进口货物成分为100%聚酰胺,未经改性、切片,单体为50%己二胺,50%己二酸,商品编号应为3908101101,与申报不符,需加征反倾销税。

    另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6月24日及2019年12月19日申报进口上述相同货物两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08101190,原产国(地区)均为中国台湾,总价分别为CIF3948.75美元及FOB3684美元。实际上述货物商品编号均应为3908101101,与申报不符,需加征反倾销税。

    经海关核定,上述三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8836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0261.71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257.0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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