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当事人共进口3票线形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申报税号为8531901000。经查验,上述货物应归入税号85311000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35978.20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