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一般贸易出口报关单项下货物共计29项。其中第十八项商品安全帽,申报商品编号650610009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申报数量30个,申报FOB总价1830美元;第十九项商品工作服,申报商品编号6114909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申报数量30件,申报FOB总价6300美元;第二十项商品防护具,申报商品编号9506919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申报数量60个,申报FOB总价7176美元。经查验,第十八项商品实际应为防弹头盔,第十九项商品实际应为防弹背心,第二十项商品实际应为防弹插板,属《军品出品管理清单》13.1.1.2项下B类防护装具,应凭军品出口许可证出口。当事人明知出口防弹头盔、防弹背心、防弹插板需军品出口许可证,在没有军品出口资质,无法申领军品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防弹头盔、防弹背心、防弹插板伪报成安全帽、工作服、防护具走私出口,逃避海关监管。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天津海关进出口商品监管证件问答书、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证人证言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防弹头盔30个、防弹背心30件、防弹插板60个。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