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一票B胶(树脂)等。其中第一项品名申报为B胶(树脂),申报货值为51282欧元,申报税则号列为39079100.00,关税率6.5%,增值税率13%;第二项申报品名为A胶(硬化剂),申报货值17094欧元,申报税则号列为39100000.00,关税税率6.5%,增值税率13%。经查发现,第一、二项货物实际均应归入税则号列32141090.00项下,关税税率9%,增值税率13%,申报与实际不符,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此外,当事人还于2021年5月20日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过相同货物1票,与本次涉案货物存在相同申报不实行为,一并予以处罚。
经核算,当事人以上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共计人民币18792.30元。
以上行为有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9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6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