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19日以进料加工方式申报进口的报关单项下共计947500千克大豆从天津港运输至合同规定加工厂。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将进境粮食存放在指定场所,而是在运输途中擅自将上述大豆存放至未在海关备案,违反了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货运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