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特氟龙管2328.77千克,申报总价为CIF 105384.41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17390000,关税税率21.5%。经查,上述货物中型号为R115-4的特氟龙管(共计1951.71千克,总价为62616.93美元)实际商品编号应为3917310000,关税税率25%。
经海关核定,本案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620168.01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36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产品资料、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