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乙烯塑料黑色再生颗粒,申报商品编码3901901000(关税税率0%(马来西亚原产地协定税率),增值税税率16%),重量26000千克,总价26780美元。经海关查验、鉴定并归类认定,实际货物为初级形状高密度聚乙烯,应归入商品编码39012000.9(关税税率6.5%,增值税税率16%)。
以上行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