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机床用可编程序控制器5571个,申报商品编号8537101101(关税税率3%),申报总价:人民币FOB5130400。
经查,实际进口货物为成套可编程控制器及备件。其中,成套可编程控制器1235套,应归入商品编号:85371011.90,对应关税税率5%;备件中央处理器65个,应归入商品编号:85371011.90,对应关税税率5%,其他备件为输入输出模块及存储卡,共195个,应归入商品编号:85389000.00,对应关税税率7%。
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119891.45元 。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海关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稽查结论、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