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苏州海关申报进口5票货物,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均为“布艺清洁机”,申报数量共计8700个,申报规格型号为RNS-300,申报用途为用于沙发、地毯等布制品的清洁,申报商品税则号列均为“8508190000”(进口关税率0%),申报总价327815美元。
经苏州海关审查后认定:当事人进口的上述“布艺清洁机" 实际功率和集尘袋容积分别为330瓦、0.5升,根据税则和归类总规则一及六,该商品应归入商品编号“8508110000”(功率不超过1500瓦,且带有容积不超过20升的集尘袋或其他集尘容器,进口关税率8%)项下。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99873.04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469528.04元,已缴纳税款人民币276944.8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92583.18元。另,在海关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和相关证据。
经查,上述违规情事系当事人不了解相关的海关归类知识,对进口“布艺清洁机”的功率和集尘袋容积认识不够全面归入了商品税则号列8508190000项下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涉案商品归类意见书2.当事人主动披露报告表3.涉案产品工艺说明、产品图片等资料4.相关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5.当事人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资料复印件7.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证明及涉税情况告知记录等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境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未能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当事人上述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