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共计申报进口无水高氯酸镁28瓶,货值金额560美元。无水高氯酸镁的CAS编号为10034-81-8,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具体列名商品,为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当事人未按法定检验商品对其进行申报。在上述商品进口后,当事人完成了其中17瓶的实际销售。销售部分货值金额340美元,取得款项合计7990元人民币。调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交了认错认罚的情况说明。
以上行为有涉案报关单、销售合同、发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报经检验擅自销售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以及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119元人民币,并没收违法所得7990元人民币,合计金额8109元人民币。当事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119元人民币,并没收违法所得7990元人民币,合计金额8109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