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5日,当事人出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为涤纶布等8项,申报商品编码为5512190000等,申报货值为74221.15美元。2023年5月31日,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发膜等25项,货值为94168.47美元。报关单铆钉等4项商品申报数量和价格不实,申报不实部分货值为26729.77美元,折合人民币183713.71元,属于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行为。实际货物中18项未申报,其中发膜等15项应归入商品编码为3305900000等,检验检疫类别为M/N,为法定出口检验商品,货值45247.39美元,折合人民币310985.31元,属于逃避出口商品检验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铆钉等4项商品申报数量和价格不实,申报不实部分货值为26729.77美元,折合人民币183713.71元,属于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出口发膜等15项商品未申报,应归入商品编码为3305900000等,检验检疫类别为M/N,为法定出口检验商品,货值45247.39美元,折合人民币310985.31元,属于逃避出口商品检验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1098元整。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从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处罚幅度考虑,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409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