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5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为脱毛器等4项,申报商品编码为8205510000等,申报货值为33679美元。2023年6月1日,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气垫等12项,商品编码为3304990099等。其中气垫等11项,检验检疫监管条件为M/N,为法定出口检验商品,货值为95359美元,折合人民币655411.4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气垫等11项,检验检疫监管条件为M/N,为法定出口检验商品,货值为95359美元,折合人民币655411.4元,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832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