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9日,当事人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美润牌无型号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申报商品编号:6307900010,目的国:美国,申报合同号:DF-M20200414,该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至少符合中国国家标准GB/T32610-2016。实际合同编号:DF-M20200416,合同约定口罩质量标准至少符合团体标准T/CTCA7-2019。当事人因工作过失,将合同号申报错误。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合同、提单、相关人员的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已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6月0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