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9月2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办公椅,商品编码9401711000(口退税率:15%),数量800个,总价14005.86美元: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桌子,商品编码9403200000(口退税率:15%),数量68件,总价1994.14美元。经查,实际货物为办公椅348个,应归入商品编码为9401711000(出口退税率:15%),总价6092.55美元;单人沙发12件,应归入商品编码为94017110(出口退税率:15%),总价931.34美元:长沙发16个,应归入商品编码94017110(出口退税率:15%),总价2077.61美元。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7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