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项下货物,申报品名玻璃纤维窗纱,申报商品编号为70199090.00(出口退税率16%),申报FOB总价23779.9美元。经查,实货应归入商品编号70195900(出口退税率10%),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另,当事人还曾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分别向天津新港海关及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同种玻璃纤维窗纱共计26票,申报商品编号70199090.00(出口退税率13%),申报FOB价格共计人民币4682953元。经查,实货均应归入商品编号70195900 (出口退税率5%),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27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现场归类认定书、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时高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灭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裁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