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若干票货物,申报晶名为“可编程控制器”或““不可编程控制器”等,中报税号为8537101990等,经海关稽查并归类,上述货物应申报为“PLC控制器的人机界面”,应归入85371090,造成漏缴国家税款261870.19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间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是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7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直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湮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途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中请复议或者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重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