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出口角钢等货物共计32466千克。其中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角钢,申报税则号列73269090(出口退税率9%),第九项商品申报品名:槽钢,申报税则号列73269090(出口退税率9%),申报CIF价格共计8620美元。经查,第一项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72162100项下(出口退税率0%),第九项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72163100项下(出口退税率0%)。当事人申报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3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