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3日,当事人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沸石浓缩装置,申报商品编码8421999090(进口关税率5%,增值税率16%),总价CIF24960000日元,数量1087千克。经海关查验并归类认定,实货应归入商品编码3824999990(进口关税率6.5%,增值税率16%)。
另经调查,当事人单位于2018年7月4日曾进口过沸石浓缩装置,经当事人单位核实、确认,该票货物与此次进口的沸石浓缩装置相同,也应归入商品编码3824999990。
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导致漏缴税款共计58675.83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上述事实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报关单、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查问当事人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漏缴税款计核证明书及随附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