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3月1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吴淞海关申报一批进口货物,申报境内目的地为常州市钟楼区,申报货物共有6项,其中第5项申报品名热轧无缝钢管,数量为32592千克(8支),申报HS编码为7304591090(实际应为7304591001),该项商品属《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2022 年6月20日,该票报关单项下货物从上海提离运往常州,2022年6月27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实施法定检验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报关单项下第五项货物热轧无缝钢管交由加工单位弯制成弯管,已加工使用的数量为16296千克(4支)。经折算,已使用的4支钢管货物价值人民币1285501.96元。已加工货物尚未产成出厂,未发现当事人因上述行为获得额外收益。
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目的地检查通知、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已使用货物照片等为证。综上,当事人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须法定检验进口商品行为,扰乱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秩序,给商品质量安全带来风险和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违法后配合海关案件调查并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64275.1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