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2月9日向昆山海关申报进口1票润滑油,申报税号2710199990。2022年6月14日,昆山海关接广州税管局事后验估指令,指令明确该税号改入27101992,改后税号涉及通关单A证,涉案货物为法检商品。2022年6月21日,我关对你公司涉嫌法定检验商品未经检验擅自使用行为予以立案,并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现主要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9日向昆山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品名为润滑油,经广州税管局事验估后,涉案货物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共计1975千克,货值10538欧元,折合人民币76406.82元。上述货物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已被你公司交付使用。上述事实主
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报关单号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材料,证明你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昆山海关申报进口润滑油。
证据2:报关单所属货物《进货单》《出库单》等运输交付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明你公司确已将上述报关单号项下润滑油交付。
证据3:涉案货物MSDS表单及货物照片、涉案商品归类意见书等,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货物确系法检商品。
证据4:查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对擅自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事实的了解。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
在调查过程中,你公司对上述违法事实没有异议。我关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法定检验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该法条确定进口商品应当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方可使用。你公司进口的润滑油在未经我关检验情况下,擅自交付使用,构成进口法定检验商品未经检验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你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2年7月7日向你公司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昆山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你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你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鉴于你公司在海关案件立案调查前,主动向海关交代了违法事实,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署令第250号)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实施以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捌佰贰拾元整(3820元)(约为涉案货值5%)。
你公司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你公司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