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编码为3102210000,申报品名为硫酸铵,申报氮含量20.5%|硫酸铵99%水分1%,申报数量为220吨。
经检测鉴定,实际货物氮含量14%、硫酸铵65%;经归类,实际货物应归入31029090。另经查,商品编码3102210000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条件;商品编码31029090检验检疫类别为N,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因操作人员不了解业务、未对税则号列落实准确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据、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箱单、发票、合同、当事人情况说明、检测鉴定报告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745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