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3日,当事人向烟台海关申报一票韩国进口的货物,收取代理费用共300元,申报第3项商品为“固化剂",第5项商品为“稀释剂”,申报货值共6632.1美元。7月1日经海关工作人员核查发现,上述两项商品实际为危险化学品,属于法检商品,货值共42322.66元人民币,当事人未对上述商品报检。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上述违法事实。
以上行为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法人和被查问人身份证复印件;(3)代理报关协议及代理报关费用发票;(4)《查问笔录》原件;(5)的情况说明原件;(6)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7)新一代通关管理系统截图复印件;(8)化学品安全数据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曰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科处罚款507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