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中报品名为洗手液,中报数量为23.976吨,中报商品编号为3402509000(无出口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经查验并归类,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401300090,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类别N(出口商品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对上述货物,当事人未向海关报检便擅自申报出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2)海关查验记录单; (3)海关归类认定书; (4)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