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3日,当事人在天津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小轴烤漆铁丝2538千克,9140美元;2018年6月9日,当事人在天津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小轴烤漆铁丝1410千克,5840美元;上述商品均归入72173090项下(出口退税率9%)。根据产品工艺,上述货物应归入72179000项下(出口退税率0)。本案货物价值人民币9.04万元,可能影响出口退税0.59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国内采购合同及发票、申报退税资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