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动力悬挂滑翔机2架,总价86241.2欧元;2018年5月1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动力悬挂滑翔机2架,总价71042.31欧元。上述货物申报税号均为88010010.00(进口税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规定,该商品应归入88022000090(进口税率5%)项下。本案货物价值人民币125.23万元,涉嫌漏缴税款2.85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购货合同、产品说明、税款计核证明书、核查记录、货物照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