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当事人用7票报关单申报进口控制系统(非金属材料试验机用),申报商品编码:9024800000;申报进口控制系统板卡(非金属材料试验机用),申报商品编码:9024900000;申报进口试验机控制单元,申报商品编码:9024800000;申报进口控制单元(非金属材料试验机用),申报商品编码:9024800000;申报进口试验机控制单元板卡,申报商品编码9024900000。经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上述商品均应归类为商品编码8543709990。当事人上述商品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1、立案审批表;2、案件线索移交单;3、查获经过;4、违法事实;5、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6、查问笔录;7、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9月1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