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连大窑湾海关、深圳蛇口海关等口岸申报进口商品固化剂,申报税则号列:3506919090、3824999990,经查,应为:39119000。共计27票报关单。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企业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