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4日,张家界海关旅检(监管)科在开展第一季度口岸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对当事人部分食品采样送检后,经长沙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法检检测报告,检测出当事人2019年1月13日入库的一批淮盐花生存在过氧化值超标,显示过氧化值为0.8g/100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4.3理化指标规定,熟制类其他食品的过氧化值应≤0.5 g/100g。
经调查,涉案物品“天华淮盐花生”是当事人采购入库的坚果食品。入库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并查看了对方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对这一批淮盐花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知情。截止至今,这一批淮盐花生没有造成旅客人身损害。
以上行为有委托人的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卫生监督现场检查表、卫生监督采样凭证、内部委托检测合同、技术中心法检检测报告、封存现场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整改报告、情况说明、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验收单、验收出库记录、原辅料采购管理制度、原辅料验收管理制度、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笔录为证。
本关认为,当事人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但由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依法对2019年1月13日入库的剩余“天华淮盐花生”予以没收。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张家界市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 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