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巧克力制品等2项商品,总价91048.3美元。其中,第1项商品巧克力制品,申报规格型号为528G*24JARS/CTNSI无牌;第2项商品泡泡糖,申报规格型号为4G*150PCS*18IARS/CTNS |无牌。经核实,第1项商品实际规格型号为220PCS*12JARS、100PCS*12 JARS、120 PCS*24JARS,第2项商品实际规格型号为3G*150PCS*18JARS;2项商品均为“Faurecia”(弗吉亚)品牌。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规格型号、品牌与实际不符。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陈述报告、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
据此,认定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