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3日,当事人以报关单从宁波海关申报进口一套“卷取进料式轮转胶印机(旧)”,申报C&F价22万美元,缴纳税款共计365011.03元人民币,货物实际入境时间为2020年3月7日。经查,该套设备中包括有1个旧气罐和1台具有制冷功能的旧水冷却机,旧水冷却机使用制冷剂为R22R417A。2020年10月16日,该设备出具了《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及对应《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报告》,报告中有“设备附带空气压缩机、冷却机、压力容器各1台,收货人出具承诺函,承诺不将之进口至中国”的表述。当事人承认购买时对于设备详细情况并不完全了解,因工作疏忽未发现《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报告》及承诺函中的相关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进口的旧气罐应归入73110090税号,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冷却机应归入8415.82品目项下,当事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书面保证,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但当事人并未履行该义务。
以上事实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相关查验记录及照片、相关情况说明及经办人询问笔录、相关《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及对应《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报告》、相关财务资料、相关企业资料、相关归类资料和国家规定等为证。
当事人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货物1个旧气罐申报进境,其行为违反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当事人对1个旧水冷却机的未申报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3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