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商品,申报品名为注塑机等,商品编号为8477101090等,货值119662.35美元。2023年7月22日,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的干燥机和注塑机为旧品,共计14台,当事人未在申报出口时注明“旧”,未申报卫生检疫处理。另查,未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所得的证据。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十)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