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钢轨除锈机等六项货物,申报商品编号8479819000等,申报价值共计人民币FOB849280元。
经查,第一项出口货物实际为钢轨除锈机的多项零件,品名价格均与申报不符,且第六项申报货物未见。经海关计核,当事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4751.49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报关单证、采购价格证明、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当事人情况说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